施敏財稅通
篇名
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財稅修法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201202

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擇一從重》之處罰規定,一直以來分散規定於多處函令,或依據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之,經常造成徵納稅雙方混淆及爭執。財政部此番重新發布函令,廢止過去相關函令,以修正、統整、並清楚舉例說明其應用。

財政部109.11.03台財稅字第10904634190號令 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罰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採擇一從重處罰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46條或第49條,同時涉及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二)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三)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四)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構成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同時涉及同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 二、廢止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85年11月6日台財稅第851922008號函及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有關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部分。

茲將相關處罰條文整理如下表:
  行為罰 漏稅罰
(一) 營業稅第45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營業稅第46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得處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1.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2.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 營業稅第49條
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其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1,200元,怠報金為3,000元。
營業稅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第1款)。
(二) 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營業稅第51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第1款)。
(三) 營業稅法第45條或第46條,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四) 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台幣9,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未依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申請登記者(第1款)。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第1款)。
延伸學習
關鍵詞
納稅義務人、行為罰、漏稅罰、營業稅、稅捐稽徵法、貨物稅條例
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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