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財稅通
篇名
所得稅扣繳優化及罰則修正之修法重點(財稅修法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240814

立法院於113年7月15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多處條文修正案,緊扣著「扣繳制度」之改革及優化。本次修正重點共有四大面項,修法內容及理由如下:

(一)扣繳義務人
  1. 修正重點:扣繳義務人由給付所得之事業其負責人或機關或團體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自然人),改為事業、法人、機關或團體等(法人本身);並增訂行政法人信託行為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給付屬扣繳範圍所得時,應依規定扣繳稅款。所得稅法第89條修正後內容,摘要如下:
    (1)分配予非居住者或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其他法人、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
    (2)股利(或盈餘)以外之各類所得(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及給付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2. 修正理由:過去曾有公司因一時疏忽,在給付境外公司貨款時漏未辦理扣繳,被國稅局查獲,這筆帳因而算到公司董事長頭上,遭國稅局開罰上億元;也曾發生責應扣繳之單位主管,因故未於隔年1月底前申報該公司之扣免繳憑單,因而被國稅局處罰,且被公司究責的之情事。外界對於扣繳義務人事責不一致屢有質疑,修法主要將扣繳義務人從原本為「公司負責人或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之自然人,改為公司、法人、機關或團體之法人本身,使扣繳規定更符合「事責一致」。

(二)增訂非居住者扣繳稅款之繳納、憑單申報及填發期限之延長
  1. 修正重點:扣繳義務人給付所得予非居住者(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外國營利事業),原應於給付之日起算10日內辦理扣繳、申報與發給扣繳憑單等事宜,本次修法增訂,若前開期間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得再延長5日。修正後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代扣稅款之日起算十日內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所扣稅款繳納、扣繳憑單申報核驗及發給期間延長五日。」
  2. 修正理由:得比照「居住者」規定,給付所得予「非居住者」,若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規定期限得再延長5日,給予作業時限彈性,以減輕扣繳的時間壓力及負擔。

(三)扣繳之行為罰
  1. 修正重點:修正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之罰則,刪除「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之規定,賦予稽徵機關得於特定上下限裁罰金額範圍內,衡酌具體個案違章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處罰之裁量權。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處1,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處3,000元以上,45,000元以下罰鍰。」
  2. 修正理由:
    (1)「機關」與「事業」之扣繳罰則不應差別待遇,修正後,無論係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等扣繳義務人之罰則,皆應一致。
    (2)扣繳義務屬於行為罰,扣繳義務人等如有未依規定申報與填發憑單而須處罰者,不再按扣繳稅額或按給付金額之特定比率處罰,以免罰鍰額過鉅,並於一定裁罰金額範圍內給予不同程度處罰,有助維護扣繳義務人權益。

(四)滯納金回歸稅捐稽徵法統一規定
  1. 修正重點: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其為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此外,第114條第3款:「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滯納金計算方式,回歸稅捐稽徵第20條第1項之統一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三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 修正理由:此+係反應自111年度起,租稅實務之滯納金計算方式,使所得稅法條文與稅捐稽徵法一致,以免產生條文適用之困擾及誤會。
延伸學習
關鍵詞
所得稅法、扣繳義務人、滯納金
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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