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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營利事業逾期繳納應納稅額情節輕微適用盈虧互抵函令」之認定(財稅實務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241120
財政部於113年11月1日台財稅字第11304553700號令發布新函令,關於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如期申報之要件。規定如下:
(一)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與第2項及第7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每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期限內,依規定辦理相關所得稅申報,計算其應納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依限辦理所得稅申報。爰營利事業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應依上開各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間內自行繳納應納稅額,並辦理所得稅申報,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如期申報」要件。
(二)營利事業逾期繳納上開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惟未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應加徵滯納金規定者,得視為情節輕微,仍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可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盈虧互抵。
(三)本令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得適用本令規定。
簡言之,若營利事業符合「如期申報」及「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要件,雖然逾期繳納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但屬於自動補繳、未予加徵滯納金,視為情節輕微,仍得申請盈虧互抵;若被加徵滯報金或滯納金,則不符合盈虧抵要件。
※延伸討論:
- 「申報 VS. 繳納」是兩個不同的行為,分別有「滯報金」VS.「滯納金」之處罰。依此財政部解釋函令,似乎誤將「如期申報」VS.「如期繳納」混為一談了。若所得稅法第39條規範之條件為「如期申報並繳納」,則「如期申報」,「逾期繳納,但於未予加徵滯納金之際,自動補繳稅款」,方得視為情節輕微。而當今之所得稅法第39條只規範「如期申報」,財政部卻跳出來說未予加徵「滯納金(未如期繳納)」者云云…,殊不知此為兩碼事。不禁令人質疑財政部函令用字不夠精準,陷入稅法滯報金、滯納金之邏輯矛盾之缺陷。
- 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試算暫繳之條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當年度前六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 試算暫繳之要件跟上述盈虧互抵條件相同,但該函令卻只放寬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盈虧互抵規定如期申報之要件。兩者條件相同,試算暫繳卻未比照放寬「如期申報」之認定,不知是主管機關於制定解釋函於時有所遺漏?或者是另有不比照辦理的理由?有待主管機關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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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盈虧互抵、藍色申報書、滯納金
刊名
施敏財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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