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財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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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所稅-學員提問TOP2 】課未分配盈餘稅之特別盈餘公積認定原則(財稅實務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210915

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註:87~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適用10%稅率課稅)。其中,關於「特別盈餘公積」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認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5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關鍵就在於是否由「主管機關命令」提列?若僅依據公司法第112條第2項(有限公司)或第237條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規定:「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有限公司為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者,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陸續發布許多解釋函令說明何謂「主管機關命令」,茲列舉如下:

(一)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現為第5款)規定提列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8.08.19台財稅第881937451號函)

(二)期貨商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現為第5款)規定提列者,可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9.05.19台財稅第0890453732號函)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自分派93年度盈餘起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現為第5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04.22台財稅字第09404524210號令)

(四)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所定之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核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7.02.25台財稅字第09704508300號令)

(五)公開發行公司就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前之累積換算調整數(損失)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符合一定情形,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財政部109.01.22台財稅字第10804675920號令)

茲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為例說明: Ⅰ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依本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Ⅱ 未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20%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由上述規則及函令之可知,主管機關命令規定高風險且與民眾息息相關之行業提撥「特別盈餘公積」,將保留盈餘加以限制或凍結,以健全該等行業之權益結構,維持其資本適足性,符合該等規定及目的之提撥,方得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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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特別盈餘公積、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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