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財稅通
篇名
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或支出),究竟應該開立發票或申報扣繳?(財稅實務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200108

每年1月份是公司、行號、機關或團體扣繳申報的時節,扣繳制度是政府掌握民眾或企業之租稅來源的重要措施,其重要性不容小覷。這一期稅會通專欄施敏老師要跟大家分享關於利息的議題,營利事業支付「利息費用」,另一方收取「利息收入」,該筆交易究竟應該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開立發票?抑或依照所得稅法申報扣繳?法律尚有未明,茲以利息收入之三種型態,分別說明之。

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非金融業)之利息收入
依據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及77年9月17日台財稅第770661420號函規定,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
故非金融業營業人(營利事業)相互間訂定借貸契約所收取之利息,非屬營業稅銷售貨物或銷售勞務之課稅範圍,尚無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問題;給付該等融資利息支出之營利事業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10%)扣繳稅款,並依規定期限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金融業之利息收入
營利事業給付予金融業、銀行業、信託業等之放款利息支出,屬於金融業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課稅範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二節特種稅額計算之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故而營利事業支付利息之一方,若已取得金融業掣發之結算單或證明書入帳認列費用即可,免辦理扣繳及開立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延遲給付貨款而被加計之利息
依據財政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台財稅二發第7551475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收取之利息,係屬銷售額之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另依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80450644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取之利息,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故若該筆利息支出屬營利事業延遲給付貨款而被加計之利息,則應由賣方開立統一發票,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延伸學習
關鍵詞
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扣繳、扣繳率、加值型營業稅法、特種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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