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財稅通
篇名
110年度起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之課稅新制解析(財稅修法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210113

民國109年12月底立法院一口氣通過了71個法案,其中財稅專業人士及中小企業老闆們高度關注之租稅議題-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納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俗稱「最低稅負制」)》課稅,也在109年12月30日於立法院以迅雷之速度三讀通過了,於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增列第1目規定之。

自110年1月1日起,「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交易所得,應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連同其他應計入項目(綜合所得淨額、符合條件之保險給付、達100萬元之海外所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等),減除670萬元後,適用20%稅率,計算基本稅額。對於彙總加計後之個人基本所得額金額未超過670萬元者,影響不大;然而,超過670萬元之大額所得者,則應審慎設算規劃之。

惟為培植新創事業、配合產業轉型政策,符合一定條件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股票排除適用。同款但書規定:「其發行或私募公司,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免予計入。」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例如: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2授權訂定之個人投資新創事業公司所得等。

※統整110年起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如下所示:
  個人 營利事業
出售上市(櫃)股票之利得(或損失)
  • 所得稅法§4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損失亦不得扣抵。
  • 無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 所得稅法§4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損失亦不得扣抵。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7Ⅰ①:須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
出售未上市(櫃)股票之利得(或損失)
  • 所得稅法§4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損失亦不得扣抵。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12Ⅰ③:交易所得應計入【註】;但經核定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且交易時該公司設立未滿5年者,免予計入。
出售股份(非有價證券、非屬股票)之利得 計入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其他收益或費損課稅。

【註】交易有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3年內,自其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與本主題相關文章~敬請參閱
【綜所稅-學員提問TOP 1】出售股票 vs. 出售股份之課稅差異(稅會國考篇)

延伸學習
關鍵詞
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
刊名
施敏財稅通
我要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