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財稅通
篇名
欠繳租稅限制出境之真實案例(財稅實務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230531

今天是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最後一天,同時也是房屋稅繳納屆期,尚未申報及繳納的朋友們盡快抓緊腳步囉!服務於國稅局及會計師事務所的朋友們,您辛苦了!

隨著疫情趨緩、邊境解封,出國洽公或旅遊行程熱絡,不時傳來民眾在機場被限制出境的案例,茲分享一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的個案。

甲君與家人安排國外旅遊,未料於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時,遭海關阻卻通關而憤怒難平,其係因乙公司欠繳稅款被限制出境。甲君主張雖擔任乙公司「董事」,但不是「董事長」,公司欠繳稅款應與自己無關,為何遭限制出境?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欠繳已確定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或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繳稅款300萬元以上,且經審酌符合「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條件時,得限制「負責人」出境。本案乙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100萬餘元,經該局審酌符合限制「負責人」出境條件。惟甲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乙公司應行清算;又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經查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甲君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該局為保全租稅債權,得限制甲君出境。

施敏老師提醒~切勿因公司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就對公司欠繳稅款置之不理,即使不是公司董事長,亦可能因董事身分依法成為清算人而被限制出境。納稅是民眾應盡的義務,切勿存著僥倖心理,而因小失大。

個案資料來源~財政部

【限制出境】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4項相關規定
  •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1項第1款前段或第2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1)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2)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1)限制出境已逾5年期間。 (2)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3)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4)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5)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6)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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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欠繳稅款、限制出境、稅捐稽徵法
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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