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財稅通
篇名
外國營利事業於我國進行碳權交易之所得課徵規定(財稅修法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231213
※財政部112.12.04台財稅字第11204681100號令
主題:外國營利事業透過我國碳權交易所出售國外減量額度利益課徵所得稅規定
說明:
(一)屬地主義:外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碳權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碳權交易所)建置之交易平臺,出售國外減量額度之所得,為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所得認定:
  1. 核實認定:外國營利事業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應以出售國外碳權交易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實計算交易所得。
  2. 推計課稅: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核實計算所得者,得以交易收入淨利率10%計算交易所得
(三)報繳方式:
  1. 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依上述所得規定計算所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
  2.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1)應委託臺灣碳權交易所依上述規定之淨利率計算所得,並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之扣繳率20%計算應納所得稅,於交易價款中扣除並代理申報納稅
    (2)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10年內,提示相關帳簿、文據,向臺灣碳權交易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減除該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得重行計算所得額,並退還溢繳稅款。

依據氣候變遷因應法,請並配合國際節能減碳趨勢,臺灣碳權交易所已於112年8月8日率先成立,本函令僅明確規範外國營利事業透過臺灣碳權交易所出售利益之推計所得方式,並未涉及更深入之我國營利事業所得認定方式,相關配討措施及所得規範,仍有待主管機關進一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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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碳權交易、外國營利事業
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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