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於 108 年 1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81060 號令核釋「個人匯回海外資金應否補報、計算及補繳基本稅額之認定原則規定」, 明確規範我國居住者個人匯回海外資金課稅與否之判斷及標準 。 筆者將該釋函融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及觀念,彙整成個人海外資金課稅四部曲。完整說明如下:
第一部曲:判斷資金性質(區分應稅與否)
匯回海外資金之性質屬下列類型者,無須依本條例規定補報及補繳所得基本稅額:
- 1.「 非屬海外所得 」 之資金,包括下列四種:
- (1)海外投資本金或減資退還款項。
- (2)借貸或償還債務款項。
- (3)金融機構存款本金。
- (4)財產交易本金及其他資金等。
- 2.已依本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之海外所得。
- 3.未依本條例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額,但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 核課期間 」 之海外所得。
第二部曲:認定課稅年度及計算所得額
個人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 「 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 」 所得(簡稱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其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依同條例第 13 條規定於限額內扣抵之。
海外所得性質 |
海外所得內涵 |
認定課稅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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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營利所得 |
1. 直接投資事業獲配盈餘 |
實際分配日所屬年度 |
2. 投資金融商品獲配股利或盈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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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營獨資或合夥事業盈餘 |
事業會計年度終了月份所屬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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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執行業務所得 |
所得給付日所屬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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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薪資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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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利息所得 |
1. 投資金融商品獲配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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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融機構存款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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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私人借貸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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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租賃所得 |
1. 租賃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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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權利金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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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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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 財產交易所得 |
1. 股票交易所得 |
股票買賣交割日所屬年度 |
2. 基金受益憑證交易 |
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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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 |
契約約定核算買回價格之日所屬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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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動產交易所得 |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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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
所得給付日所屬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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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退職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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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其他所得 |
PS.上述海外所得,原則上不包含「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第三部曲:判斷是否為境內居住者(稅務居民)
依照所得稅法第 7 條(經常居住者)及財政部 101 年 9 月 25 日台財稅第 10104610410 號函(設有戶籍之經常居住者)規定,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但金額超過下列兩道門檻者,方須計入課稅:
- 1.同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之合計數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
- 2.同一申報戶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 670 萬元以上者。
第四部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視資金之性質,提供適當證明文件,茲摘要如下:
-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文件明、投資匯款證明或其他實際出資相關證文件。
- 2.被投資事業股東會會議資料、減資前後年度資產負債表、主管機關登記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減資退還款項之文件
- 3.銀行存摺存入證明,存入資金匯款證明。
- 4.個人借出資金匯款證明或其他原借出資金證明文件。
- 5.財產或權利交易契約書、移轉證明、交易稅費、仲介費明正等證明。
- 6.來源地稅務機關核定之納稅證明,或保管銀行、券商等機構出具之交易對帳單、薪資明細或銀行入帳等資料。
- 7.其他足資證明非屬海外所得,或可供判斷海握所得性質之文件。
隨著全球洗錢防治及反避稅浪潮興起,各國陸續實施 CRS 進行金融帳戶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未來台商海外帳戶將無所遁形。財政部趕在農曆年前發布解釋令,不僅作為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事實之客觀準則,無疑更提供海外資金明確指引,期望能達到資金合法回流、增進實質投資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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