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財政部108.11.18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之發布,很多人這才發現原來長久以來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退稅」所稱「自用住宅房屋」之認定,在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中一直以來缺乏明確定義,因而仰賴解釋函令之補強。
所得稅發布新釋函核釋所得稅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之認定原則財政部108.11.18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
廢止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之理由
原函令「說明二、關於有無出租及供營業使用,原則上應依稽徵機關內部資料,如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之稅籍資料及租賃所得申報扣繳或調查之資料等,予以審查認定。」其內容予以廢除之,實乃因該說明有畫蛇添足之疑慮,恐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嫌。
房地合一稅
房地合一稅也有重購退稅之規定,其實質適用條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然而,條文中獨缺自用住宅之條件,財政部遂於《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規範「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同法第35條第3項亦明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言下之意,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外,尚須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方得適用。
差異比較 | 所得稅法 第17之2 |
房地合一稅 第14條之8 |
土地稅法 第35條 |
適用情況 | 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重購退稅 | 房地合一新制分離課稅之重購退稅 | 土地增值稅之重購退稅 |
設籍對象 |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
未曾供出租或營業使用 | 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 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
出處依據 | 財政部108.11.18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 |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 | 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 |
綜上所述,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重購退稅之「自用認定」條件與土地增值稅相同,房地合一稅僅限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對象上明顯趨於嚴格。另外,房地合一稅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即可適用,則無「出售前1年內」之期間限制。同樣是自住房屋、土地之認定,卻出現兩樣情,期望主管機關能統一標準,讓納稅義務人能有所適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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