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上就要進入所得稅申報時期了,在綜合所得稅方面,除了計算「綜合所得總額」之外,尚須扣除「免稅額」、「一般扣除額(標準扣除或列舉扣除擇一)」、「特別扣除額」以及「基本生活費差額」後,以「綜合所得淨額」為課稅基礎。其中,免稅額扣除對象之認定條件中,關於「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究竟所指為何?稅法未明確規範,一直困擾徵納雙方。
財政部於109年3月2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重新規範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三、廢止本部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
【函令解析】
同學們自學校畢業之後,專心準備考試、沒有馬上投入工作行列(無所得),是否屬於「無謀生能力」?畢業當年由於上半年具有學生身分,適用「在校就學」條件,當年仍得由父母或兄姐等親屬列為扶養親屬;而畢業之次年,除了具有上述函令所訂「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者」、「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以及「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得列為扶養對象者外,不得認列為扶養親屬。
至於扶養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考量孝敬長輩之傳統美德,其條件擇略為放寬至「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仍得適用。換言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因其積蓄或投資所生之利息所得、營利所得或租賃所得等,其金額未超過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者,仍得由子女或孫子女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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