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9.07.30台財稅字第10904510700號令:「自110年1月1日起,個人依據公立學校教師獎金發給辦法、各級學校資深優良教師獎勵要點及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領取之特殊優良教師獎金、資深優良教師獎金、獲選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獎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給付單位給付上開獎金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新函令同步廢止兩則先前發布之相關函令。其一,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96號函(致贈資深優良教師之獎勵金,係屬「政府贈與」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二,90年3月20日台財稅第0900450075號函(有關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獲選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而受領之獎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各該受領人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明文規定自110年1月1日生效。
首先,新函令明定自110年度起,已不再將優良及資深公教人員獲頒獎金視為「政府贈與」,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免稅」之適用。試想,若個人自「公司行號」等私部門取得之各式獎金(如: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應列入薪資所得課稅(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4目規定)。因此,該修正符合租稅中立性及租稅公平性,個人無論自公部門或私部門取得之各式獎金,均須計入所得課稅,享有同等之應稅租稅待遇,筆者給予正向肯定。
再者,由於獲頒特殊優良教師獎金、資深優良教師獎金、獲選模範公務人員及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獎金,非屬「職務上或工作上」直接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新頒函令特此將所得類別由「薪資所得」重新正確歸類為「其他所得」,以導正所得類別之歸屬。
綜上所述,新函令取消獲選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等獎金享有免稅之優遇,若就公部門獎勵優良人員之角度,失去節稅誘因之激勵效果,尤其不利於邊際稅率較高之高階公務人員;然而,新函令促使公私部門受領獎金之租稅待遇趨於一致,更臻符合租稅中立性及公平性,就宏觀角度而言,此番修正值得讚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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