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財稅通
篇名
自用住宅房地重購退稅之自用條件認定差異(財稅修法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191211

隨著財政部108.11.18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之發布,很多人這才發現原來長久以來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重購退稅」所稱「自用住宅房屋」之認定,在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中一直以來缺乏明確定義,因而仰賴解釋函令之補強。

所得稅發布新釋函
核釋所得稅第17條之2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之認定原則財政部108.11.18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
1.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關於納稅義務人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得申請扣抵或退還已納綜合所得稅規定,所稱「自用住宅之房屋」,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2.廢止本部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


廢止76年4月24日台財稅第7621425號函之理由
原函令「說明二、關於有無出租及供營業使用,原則上應依稽徵機關內部資料,如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之稅籍資料及租賃所得申報扣繳或調查之資料等,予以審查認定。」其內容予以廢除之,實乃因該說明有畫蛇添足之疑慮,恐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之嫌。

房地合一稅
房地合一稅也有重購退稅之規定,其實質適用條件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然而,條文中獨缺自用住宅之條件,財政部遂於《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規範「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以配偶之一方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而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同法第35條第3項亦明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言下之意,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外,尚須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方得適用。

您是否發現同樣是房屋及土地之重購退稅,卻存在設籍對象及未曾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期間之差異,筆者彙整如下:
差異比較 所得稅法
第17之2
房地合一稅
第14條之8
土地稅法
第35條
適用情況 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之重購退稅 房地合一新制分離課稅之重購退稅 土地增值稅之重購退稅
設籍對象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未曾供出租或營業使用 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於出售前1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出處依據 財政部108.11.18台財稅字第10804592200號令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17點 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5條

綜上所述,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重購退稅之「自用認定」條件與土地增值稅相同,房地合一稅僅限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設籍對象上明顯趨於嚴格。另外,房地合一稅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即可適用,則無「出售前1年內」之期間限制。同樣是自住房屋、土地之認定,卻出現兩樣情,期望主管機關能統一標準,讓納稅義務人能有所適從。

延伸學習
關鍵詞
重購退稅、房地合一稅、土地增值稅
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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