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名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之精粹(財稅實務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190814
一、沿革及目的
(一)沿革:108年7月增訂公布全文共13條,以下簡稱本條例為「境外」。
(二)施行:108年8月6日院臺財字第 1080025482 號「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定自108年8月15日施行。
二、適用對象及範圍
(一)適用對象(境外§3)
- 個人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
- 營利事業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
(二)適用原則(境外§4Ⅰ):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前開境外資金者,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三、適用限制及要件(境外§4Ⅲ)
(一)匯回之資金應存入金融機構專戶控管,除經經濟部核准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外,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
(二)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四、申請程序及適用稅率
(一)申請程序(境外§5Ⅰ前段)
- 申請登記:個人及營利事業分別向戶籍所在地及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
- 審核核准: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相關規定審核後核准。
- 銀行開戶:始得向受理銀行辦理開戶及資金匯回作業。
(二)適用稅率(境外§5Ⅰ後段):
- 一般稅率:由銀行於資金匯入專戶時扣取稅款,第1年匯回稅率8%;第2年匯回稅率10%。
- 優惠稅率: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實質投資,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50%稅款(即稅率4%或5%)。
- 未依規定管理運用者應按稅率20%補繳差額稅款情形:
(1)違反規定自專戶提取資金。
(2)自專戶提取資金應從事實質投資卻移作他用。
(3)違反規定用於購置不動產。
五、資金運用限制
(一)原則(境外§6Ⅰ):
- 實質投資:直接投資產業或透過創投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產業,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等,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子法規,報請行政院核定。
- 自由運用:上限5% (不得購置不動產)。
- 金融投資:上限25%,應於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其範圍與方式授權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擬訂子法規。
(二)限額提取(境外§6Ⅱ):未從事金融或實質投資之資金(自由運用資金除外),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5年,屆滿5年後第6年得提取1/3,第7年得再提取1/3,第8年得全部提取。
六、資金運用監管
(一)金融投資(境外§6Ⅱ):
- 專戶資金:應於專戶內投資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之金融商品,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滿5年始得提取1/3,屆滿六年得再提取3分之一,屆滿7年得全部提取。
- 非專戶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5年,於期限屆滿後,依前開規定分3年提取。
(二)實質投資(境外§7、8)
- 投資申請:應於1年內提具投資計畫申請並經經濟部核准。
- 投資時間:
(1)直接投資者:應於2年內完成(得展延2年)。
(2)透過創投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者:投資期間應達4年,且該創投或基金投資重要政策產業應達一定比例。 - 投資完成退稅:取具經濟部核發證明,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50%稅款。
(三)移作他用(境外§8Ⅴ):資金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由國稅局按稅率20%補徵差額稅款。
本條例提供個人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之租稅優惠,於符合國際規範下,得選擇依規定管理運用而適用特別稅率,期望能夠引導臺商境外資金回流,有效挹注產業投資及增加就業機會,達到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之成效。延伸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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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境外資金、課稅條例、資金運用、資金運用監管、投資收益
刊名
施敏財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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