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以來「無謀生能力」存在許多徵納雙方爭議,為避免認定標準因人而異、寬嚴不一之不租稅現象,財政部遂於109.03.26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再次對「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予以重新定義,並廢止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新函令內容如下: 1.所得稅法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2)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3)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2.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1)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
值得注意的是,新函令放寬已被廢止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關於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之標準。現行扶養「未滿60歲」之直系尊親屬,若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非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其當年度所得由舊函令之不得超過「免稅額」,提高為未超過「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以110年5月份申報109年度所得為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之所得未超過基本生活所需費用182,000元者,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得列為受扶養親屬。
無論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係為身心健康、在家操持家事之主婦,又或者已經從職場退休、在家含飴弄孫,考量其畢生積蓄所孳生之利息所得、投資所產生之股利所得、或房地產之租賃所得等被動所得,若其當年度所得額總額未超過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者,方得由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若其所得超過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者,該直系尊親屬之本人與配偶則構成另一所得申報戶,需獨立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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