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三讀修法通過《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其內容除法律名稱由《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及強化藝文工作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障外,在租稅優惠議題上,由於涉及層面廣泛,更是引起眾人矚目。租稅優惠共有四個層面:
一、交易所得採單一稅率分離課稅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6%為所得額,依20%稅率扣取稅款(分離課稅),免依所得稅。(第28條)
註:修法前,係以成交價格扣除成本後的所得額(或成交價額之6%為所得額),列入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併計個人綜合所得額,適用5%至40%稅率課徵。
二、捐贈支出得列舉扣除(一)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第26條) (二)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第27條)
三、進口單位得免預繳稅款保證金或免繳納稅款(一)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第29條第1項) (二)前項文物、藝術品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第29條第2項)
四、房屋稅及地價稅(一)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供文化藝術事務使用,得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並得優惠或減免租金,暨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實施年限為5年,期滿得視情況延長一次(第18條)。(二)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第25條)
此番修法,政府相關部會釋出稅式支出誠意,尤其在交易或拍賣藝術品之所得方面,比照香港及中國大陸作法,採單一稅率、分離課稅,實質稅率為交易金額之1.2%(「純益率6%」乘以「分離課稅20%稅率」),藉此誘因吸引國際大型拍賣公司、畫廊及專業人才來台,結合台灣具經濟實力之收藏家,帶動當代藝術發展,提升國內交易量,讓台灣優機會成為藝術拍賣重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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