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12月總統令公布《稅捐稽徵法》之修正條文,共涉及二十餘條內容,其修正幅度及影響層面可謂歷年最大,涵蓋「維護納稅人權益、保障政府租稅債權、切合實際需要及加重刑事罰則」等四大層面。其中,與一般納稅義務人最息息相關之修正,莫過於下列「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了,共包含下列五處重要條文及修法理由:
(一)滯納金計算方式(稽§20)
加徵滯納金係為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考量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是否間隔日數過短、比率過高,致適用結果過苛予以調整,比照《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5條規定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0條,滯納金加徵方式由「每逾2日」調降為「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滯納金上限由滯納數額15%降為10%。
(二)增訂分期繳納之適用(稽§26之1)
除了第26條既有「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外,為協助有繳納意願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避免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發生不可恢復損害1,增訂第26條之1第1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1.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2.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3.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加計利息;第3款財政分期繳納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授權財政部及各級地方政府定之。
值得一提的是,第1項限於「所得稅」始有適用,考量營業稅、貨物稅及菸酒稅等屬於轉嫁予消費者之間接稅,證券交易稅及期貨交易稅為代徵租稅,繳納稅捐者非實際租稅負擔者,不適宜分期繳納,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情形。
(三)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稽§28)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因納稅義務人錯誤致溢繳稅款申請退稅期間,由「5年」延長為「10年」,以保障民眾權益;屬可歸因於政府機關錯誤之申請退稅期間,則參照民法第125條規定,由「無限期」縮短為「15年」,修正前因政府機關錯誤致溢繳稅款案件,得申請退稅期限為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15年。
除了明定過度時期適用而增訂第5項及第6項外,並增訂第7項:「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例如:買賣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向銀行詐貸等不法情形,因被查獲而其所繳納之營業稅款,不得請求返還。
(四)調降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繳納稅額之比例(稽§39)
修正第39條第2項關於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適用,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比例由「半數」調降為「三分之一」。係參考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對於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等債權發扣押命令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規定,並基於對納稅義務人訴願權之保障,避免未能繳納特定比例稅款或提供擔保之人喪失繼續下一階段行政救濟之機會,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之虞。
(五)未依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之罰鍰(稽§44)
同法第44條第1項本文,營利事業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之罰鍰,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修正為「處5%以下罰鍰」。考量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慮,將罰鍰計算方式改為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以下罰鍰」,俾符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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