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敏財稅通
篇名
【遺產稅-學員提問TOP 1】當「擬制遺產」遇到「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財稅國考篇)
作者
施敏(張曉芬)
說明
發佈時間:20220824
【釋例】
甲於111年6月15日死亡,遺有配偶及3名成年子女,配偶抛棄繼承,甲及配偶的財產均為婚後取得,繼承日負債狀況及課稅財產價值如下:
  • 甲現有遺產8,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為15 年前繼承自甲父),銀行借款餘額400萬元。
  • 配偶現有財產3,000萬元(其中1,200萬元為甲109年12月15日贈與),銀行借款餘額200萬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回答下列問題:(未列算式者不予計分) (一)本案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金額為何?(5分) (二)本案應課徵甲遺產稅之遺產淨額為何?(5分)【111會計師】 【說明】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金額
  •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在此限。因此,甲於死亡前日起兩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除依法須併入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外,因該筆受贈存款為生存配偶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得列入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內,亦即1,200萬元之受贈財產均不得列入甲君及配偶之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
    (1)甲應列入計算之財產淨額=8,000萬-1,000萬(繼承自甲父) -400萬(負債)
    =6,600萬元
    (2)配偶應列入計算之財產淨額=3,000萬-1,200萬(擬制遺產)-200萬(負債)
    =1,600萬元
    (3)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金額=(6,600萬-1,600萬)/2
    =2,500萬元
(二)甲之遺產淨額
項  目 金額 備註
遺產總額 9,200萬 8,000萬+1,200萬
免稅額 (1,333萬)  
扣除額
 3成年子女
 銀行借款(未償債務)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喪葬費
(150萬)
(400萬)
(2,500萬)
(123萬)
配偶拋棄繼承,不得減除配偶扣除額。
遺產淨額 4,694萬  
【附註】相關條文即函令
  •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遺§15Ⅰ):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15之1Ⅰ)。
  •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財政部97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
  • 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故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來函所提被繼承人王君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土地1筆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其配偶自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疑義,從而,王君於93年4月死亡,其妻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該筆土地自不應再視為被繼承人王君之遺產(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有關遺產總額之認定,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特別規定,與民法第1030條之1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尚有不同)。又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買賣或贈與),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符合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所稱「無償取得」之情形者,該筆土地即不得列入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計算其剩餘財產(法務部96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6002973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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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擬制遺產、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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